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交聲,530,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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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孟琦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孟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部分不罰,另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壹年。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孟琦於民國98年5 月22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50-TZ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街與西濱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竹南派出所警員舉發「酒醉駕車經檢測呼氣值為0.27毫克,酒精濃度過量」違規;

異議人另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11月19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機關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苗栗監理站又裁罰22,50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爰請法院裁定撤銷原處分;

又異議人係駕駛普通大貨車違規,卻要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顯然不合理,懇請准予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為宜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同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

五、又同條例第68條業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同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 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同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按(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5 至138 頁)。

揆諸上揭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而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且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

再者,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

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結論可資參照)。

準此,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條文僅規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為已足,不得再對受處分人吊扣其持有其他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82、2045號裁定要旨參照)。

六、經查:

㈠、異議人陳孟琦於民國98年5 月22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50-TZ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街與西濱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竹南派出所警員舉發「酒醉駕車經檢測呼氣值為0.27毫克,酒精濃度過量」違規,已逾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又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94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應依該署觀護人定之日期至該署報到,及遵照該署觀護人指示,參加該署觀護人室所舉辦之1 場酒醉駕車團體諮商輔導,且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任何酒醉駕車之情事;

前揭緩起訴處分於98年9 月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519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8年9月8 日起至99年9 月7 日止,異議人已於期限內履行完成前開義務勞務及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等各1 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惟須徵得被告同意。

檢察官課予義務勞務負擔,雖非屬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之刑罰範圍,但其既造成受處分人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即具有實質刑罰之性質,與刑事制裁無異。

本件異議人既因緩起訴處分而負有於一定期間內,向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有違反,即有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之不利益。

而如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發生者,就同一案件即無再遭受刑事訴追之虞。

從而,異議人提供義務勞務,實質上屬刑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固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惟本件緩起訴處分係令異議人向指定之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即不生前揭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

㈢、另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為警舉發其飲酒超過法定標準值而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各1 份在卷可考,是異議人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據此,本件異議人既係違規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依上揭說明自僅能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然按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3 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係於93年8 月5 日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復於94年5 月9 日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情,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足憑。

又異議人因領有較高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此乃基於現行實務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係採取「一照原則」之故。

是異議人既無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惟原處分機關竟剝奪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之用路權,以其違規行為肇致需接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即屬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

故藉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以限制違規行為人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而認應吊扣異議人現領有之較高等級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實乃不當擴張解釋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有悖依法行政原則,應予撤銷。

至異議人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應如何「吊扣」其中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效力部分,則屬該如何為適當之處分及執行方式問題(或可考慮於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註記「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為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之限制),但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而不予遵守適用。

且觀諸現行有效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之設計,其背面持照條件欄規劃有「C 加註條件:」,遇有較低等級駕駛執照遭吊扣處分時,是否可將是項限制條件及限制期間加註其中,以代較高等級駕駛執照全張繳照之吊扣處分執行,容有進一步討論空間。

七、至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略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結論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

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併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惟原處分就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至0.4 MG/L)裁處異議人罰鍰22,500元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另原處分機關未考量現行同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及內涵,不得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仍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亦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部分之處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處罰。

至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其他種類行政裁罰之不利處分,係為達嚇阻飲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保障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維護公共秩序以達行政目的之作用,故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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