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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戴緯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2A000388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2A00038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異議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竹監苗字第裁54-Z2A000388號裁決書係於民國98年11月26日送達至異議人位在新竹市○區○○里○○○街72巷60號之戶籍地址,且由異議人本人簽名收受等情,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送達,而自送達之日即98年11月26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 目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異議人之居住地址為新竹市○區○○里○○○街72巷60號,依上揭規定,其在途期間為4 日。
異議人如對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前揭說明,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9年11月27日起算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4 日,即至99年12月20日以前提出異議,始為適法。
惟異議人遲至99年12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收文戳可證,故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另本件異議程序既因逾期而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自無從就異議人所稱實體上之爭議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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