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交訴,27,201010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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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386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16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高雙全
通 譯 李佳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 文: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無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6 月27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E-6567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苗栗市○○街與中正路未劃分幹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博愛街為單線道,中正路為雙線道)。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即來自中正路之車輛)先行。

適乙○○騎乘車牌號碼IIB-643 號重型機車,沿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駛抵上開路口,乙○○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因而與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臀部及下背部挫傷及肌腱炎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甲○○於肇事後,雖下車查看並將乙○○攙扶到路旁,惟並未即時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隨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雙全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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