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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6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443、702、781、7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於96年5月10 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前即95年8 月21日更犯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0月1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案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且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6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係於99年7 月22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9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
又受刑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14鄰天仁東村50號,復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443、702、781、7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於96年5 月10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前即95年8 月21日更犯重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10月1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案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且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6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予認定。
從而,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 月內,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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