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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純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藏匿人犯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3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純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純敏因犯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31 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7、2414、3237、241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99年8 月26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自98年9 月起至99年4 月間止,更犯4 次重利罪,經本院於99年6 月28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51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9 月2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512 號刑事簡易判決係於99年9 月28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99年12月3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
又受刑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在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12鄰南房132 之2 號,復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受刑人范純敏前因犯藏匿人犯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31 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7 、241 4 、3237、241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99年8 月26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自98年9 月起至99年4 月間止,更犯4 次重利罪,經本院於99年6 月28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512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於99年9 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佐,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予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宣告之緩刑期間內,未能心生警惕,謹言慎行,無視有被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基於反覆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決意,自98年9 月起至99年4 月間止,貸與被害人李宛亭等四人金錢,並要求被害人等開立面額1 萬元至4 萬元不等之本票以為擔保,且分別向被害人李宛亭等四人收取2 萬元至5 萬元不等之利息,以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再恣意破壞正常之經濟交易秩序,時間長達7 月有餘。
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4 次重利案件,足認對觸犯刑事法律並非單一偶犯,且其在前案判決確定(即98年8 月26日)後未逾1 月之時間內旋又犯罪質相同之重利罪4 次,可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並未珍惜緩刑之機會而有悔悟之心。
另參酌受刑人明知其所犯之前案已經判決確定,卻不思正道取財,反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然缺乏遷善之意,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情節均為重大等情,足見前案以受刑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以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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