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1002,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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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必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7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必松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前科素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前述日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為上述竊盜行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竊盜行為未遂,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復斟酌檢察官的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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