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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 ○○○ ○○○○(下以其中文姓名阮氏鸞稱)之妨害家庭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及同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丙○○、阮氏鸞2人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569號
被告 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11鄰王爺壟12之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 甲○○○○○ ○○○ ○○○○(中文姓名阮氏鸞)越南籍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梧棲鎮○○里○○鄰○○路165巷30
弄19號
越南護照號碼:B0000000號
居留證號:L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早與乙○○○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甲○○○○○ ○○○ ○○○○ (下以其中文姓名阮氏鸞稱之)亦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二人於民國99年6 月間,在苗栗縣卓蘭鎮酒舍卡啦OK結識後,於99年7 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某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其後基於接續之犯意,再在不同處所發生數次性行為,最後一次性行為係於99年8 月25日深夜,在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16鄰竹橋5 號房內發生。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丙○○、阮氏鸞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相片4 張、張阮二人發生性行為後擦拭身體分泌物之衛生紙一團扣案可稽,被告二人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阮氏鸞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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