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1008,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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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勳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勳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份,無罪。

事 實

一、呂建勳與蔡明珠為居住在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東盛堤防旁之鄰居關係,於民國99年3 月23日下午5 時許,因使用土地糾紛而與蔡明珠發生爭吵後,於同日晚間7 時許,因酒後欲找蔡明珠理論,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蔡明珠之同意,即擅自侵入蔡明珠位於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東盛堤防旁之工寮內,從而與正在該工寮內用餐之蔡明珠、蔡明珠同居人許清復發生爭執、拉扯,嗣劉兆晃因在呂建勳住處聽聞上開吵架聲,故前往蔡明珠上開工寮勸架,並將呂建勳拉離上開工寮,後蔡明珠就離開現場前往其兒子之住處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明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

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蔡明珠、許清復、陳素秀、陳嘉良、楊勝新、廖昱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蔡明珠、許清復、陳素秀、陳嘉良、楊勝新、廖昱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甲、有罪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明珠、許清復、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素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劉兆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另證人蔡明珠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當日並未獲得告訴人蔡明珠之同意而直接進入告訴人蔡明珠上開工寮內,當日門是沒關,但是鄰居進來都會先告知再進入等語;

證人許清復則到庭具結證稱:告訴人蔡明珠之上開工寮的門都不會關,砂石鄉下門都是開開的,沒在關門的,其去告訴人蔡明珠工寮門也是開的,且被告與告訴人蔡明珠住處約相鄰15公尺,告訴人蔡明珠及被告為鄰居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6頁背面、第49至50頁、第62頁至62頁背面);

證人蔡明珠、許清復、劉兆晃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證人陳素秀為被告之母親,衡情上開證人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蔡明珠、許清復、劉兆晃、陳素秀此部份證述內容,經核均與被告自白相符;

且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經核均屬可採。

足見上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明珠為居住在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東盛堤防旁之鄰居關係,而其於99年3 月23日下午7 時20分許,因前與告訴人蔡明珠使用土地糾紛發生爭執,竟為前往繼續理論而未經告訴人蔡明珠之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蔡明珠上開工寮,其行為確有不該,惟兼念及其與告訴人蔡明珠為鄰居關係,且其等係居住在苗栗縣卓蘭鎮之鄉間地方,告訴人蔡明珠亦自承其鄉下地方,門都沒關,鄰居進入亦不需要按電鈴,僅需告知一聲即可進入,是被告之上開犯行,惡性非大,且告訴人蔡明珠亦未於第一時間要求被告不得進入上開工寮,又被告侵入上開住所時間非長;

另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蔡明珠於本院審理時本亦已同意以新臺幣1 萬元與告訴人蔡明珠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蔡明珠損害,惟事後告訴人蔡明珠竟無故反悔,以金額太低而不願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32頁);

故由此可見,被告犯後不但深知悔意,且亦同意賠償告訴人蔡明珠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輕微,造成告訴人蔡明珠所受損害尚小,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份:

一、被告呂建勳與蔡明珠為鄰居關係,於99年3 月23日下午5 時許,因土地糾紛而與蔡明珠發生爭吵後,於同日晚間7 時許,因酒後欲找蔡明珠理論,即擅自進入蔡明珠位於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東盛堤防旁之工寮內,從而與正在該工寮內用餐之蔡明珠發生爭執、拉扯,一同用餐之友人許清復見狀即挺身嚇止,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以手持鐵鎚、刀械欲攻擊蔡明珠及友人許清復之方式,恐嚇蔡明珠、友人許清復,致蔡明珠、友人許清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友人許清復見狀便挺身阻擋在蔡明珠與被告中間,而與被告發生拉扯並被壓制在地上,蔡明珠即伺機逃離現場前往其兒子住處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珠、許清復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其係當日下午與告訴人蔡明珠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執,而鄉下人比較隨便門都開開的,其即於當日晚間7 時許直接進入告訴人蔡明珠之工寮,欲找她理論上開土地糾紛,沒有攜帶鐵鎚及開山刀,雙方都有互罵三字經、發生拉扯,許清復有出來阻擋,兩人因此有肢體上的衝突,沒有毆打許清復及將他壓在地上,而其母所攜帶之柺杖是因行動不便,平常行走所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99年3 月23日下午5 時許,與告訴人蔡明珠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執,並於同日晚間7 時許進入告訴人蔡明珠位於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5鄰東盛堤防旁之工寮內,與告訴人蔡明珠、許清復有口頭上爭吵、拉扯,後來證人劉兆晃前往勸架而離開現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已如前述;

是此部份事實,自堪信實。

㈡至被告是否有於進入告訴人蔡明珠上開工寮時,以手持鐵鎚、開山刀各1 支欲攻擊之方式,恐嚇蔡明珠及許清復,而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語,則由本院分別審認如下:⑴證人即被告呂建勳之母親陳素秀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蔡明珠先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執,之後告訴人蔡明珠就叫警察來,還罵其被眾人幹,被告很生氣就跑去告訴人蔡明珠家中,當時許清復在那裡,被告就拉住許清復胸口的衣服,但被告並沒有攜帶鐵鎚及開山刀,至其所攜帶之柺杖是其腳受傷平常支撐所用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109號卷第11頁)。

⑵證人即苗栗縣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警員陳嘉良、楊勝新、廖昱嘉均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其等於當天晚間7 點半到達現場,只看到被告、告訴人蔡明珠在工寮外面爭吵,現場沒看到開山刀跟鐵鎚,告訴人蔡明珠說被告用怪手的挖斗作勢要打她,但是沒有看到告訴人蔡明珠有明顯外傷,有跟告訴人蔡明珠說若有受傷要幫她叫救護車,告訴人蔡明珠拒絕,也沒看到告訴人蔡明珠頭或膝蓋有受傷,告訴人蔡明珠說她在吃飯時,被告跑進去她屋內鬧,後來因告訴人蔡明珠堅持提告才請被告到卓蘭分駐所配合說明,被告坐警車到分駐所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109 號卷第21背面至22頁);

證人陳素秀雖為被告之母親,但證人陳嘉良、楊勝新、廖昱嘉與被告呂建勳素不相識,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陳嘉良、楊勝新、廖昱嘉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呂建勳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依法行為時,本身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且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陳素秀、陳嘉良、楊勝新、廖昱嘉前開證述內容,經核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⑶證人即砂石車司機劉兆晃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認識被告、告訴人蔡明珠有20年,雙方均為朋友,其因為在被告家中搭伙,所以其於99年3 月23日晚上6 時許,到達被告家中準備吃飯,但先到外面車子處保養車子,後來聽到被告與許清復在吵架的聲音,也看到被告與許清復在拉扯,就趕緊過去告訴人蔡明珠之工寮勸架,結果過去看到被告、許清復二人在拉扯、互罵髒話,後來就用身體擋在中間,要他們雙方不要吵架,大家都鄰居那麼久了,勸到雙方不吵了,被告回到家中,其就離開繼續去保養車子,而許清復為告訴人蔡明珠之同居人,告訴人蔡明珠、許清復都住在上開工寮,所以也認識許清復,被告並沒有帶榔頭、開山刀或六角扳手等物,只有握著拳頭而已,他們後來有拉扯進到屋內,後來吃飯後才聽到警車來,其還很納悶後來警察怎麼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背面);

證人劉兆晃與被告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劉兆晃應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劉兆晃前開證述內容,經核亦與證人陳素秀所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綜上,本案被告辯稱其當日進入告訴人蔡明珠上開工寮,並未攜帶鐵鎚及開山刀任何武器到場乙節,即屬可採。

⑷至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珠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具結證述:其於99年3 月23日晚間7 時許,與友人許清復於其工寮內正在吃晚餐時,被告右手持1 支雙頭可拆卸螺絲用,長的、尖尖的,握把長約27公分、寬約15公分之扳手(證人蔡明珠先係證稱鐵鎚,後又稱該武器是雙頭可以拆卸螺絲的修理機車工具)走進其工寮(右手高舉),並一邊罵髒話,而被告之母親拿著1 根很大支的棍子進來,跟著另一位砂石車司機也進來,砂石車司機一直在後面跟證人蔡明珠比手勢,要證人蔡明珠不要講話,被告走進來後,就直接走向證人蔡明珠位置,直接舉起手中的武器要搥其,友人許清復見狀就從中間擋下來,被告就拿該武器欲打許清復,許清復就徒手將武器搶下來,接者兩人拉扯到地上,被告就將許清復壓在地上,這時其看到被告背後褲頭插了1 支長約40公分、寬5 公分之開山刀,褲子底下尖尖的有開山刀突出來痕跡,褲子沒刺破,就直接插在身體裡面,被告又隨即以右手將開山刀1 支拔出舉起朝向許清復方向,這時候證人蔡明珠怕被告殺掉許清復,就趕緊跑去其兒子楊俊英家中,叫其兒子打電話報警,等報警回來的時候,鐵鎚跟刀子都不見了,搶下來後被他們拿走了,那時其頭暈暈的,房子外面也暗暗的全都忘記了、不知道許清復那時人在哪,後又改稱許清復那時人在屋內靜靜的,沒有看到他流血和受傷,他跟其說被打到內傷,被告則還在屋外繼續罵,一直罵到警察來,才用警車把他載到派出所等語;

並當場繪製其所見之鐵鎚(扳手)、開山刀各1 支之形狀、大小(見本院卷第32至46頁、第81至82頁)。

⑸證人許清復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其與證人蔡明珠為男女朋友(先係證稱朋友關係,後改稱男女朋友關係),交往10幾年,其於99年3 月23日晚間7 時許,與證人蔡明珠正在她工寮吃晚飯,被告則邊罵邊走進證人蔡明珠工寮,舉起右手拳頭欲打證人蔡明珠,剛開始被告將他的傢伙都放在背後,被告進來的時候看不到武器,其為了怕被告毆打證人蔡明珠,就趕緊用身體擋在被告、證人蔡明珠中間,被告此時就用右手從後面褲子腰帶處,拿出握柄長度約40公分、鐵鎚長約13公分、寬約3 公分、厚度約0.6 公分斬頭扁扁之磚頭斬鐵鎚1 支,因其擋著被告,被告就拿該鐵鎚往其頭上欲敲下去,並說「你搞怪(台語)我要敲死你」,然後其即以左手搶下被告所持之鐵鎚1 支,然後丟到地上,那時鐵鎚被其身體壓著,證人蔡明珠在其與被告搶奪鐵鎚時,就趕緊跑出去討救兵,所以沒有看到其搶下被告的鐵鎚,而被告接著又從背後褲頭處,拿出長約43公分、寬約8 公分彎的開山刀1 支,朝向其砍下說「要讓你死」,被告的開山刀並未包裹報紙,是直接插在褲頭上的腰帶,刀子在褲子外面,這時被告之母親陳素秀和一個拖車司機即劉兆晃)才一起進來,其用雙手直接擋住被告持刀的手,其就被被告壓在地上用拳頭毆打身體、胸膛部位數下,然後開山刀和鐵鎚都被被告之母親拿走,被告之母親要拉被告回去,被告不肯回去,其沒外傷,也沒去驗傷,後來被告就被拖車司機拉走,那個拖車司機是來勸架的,警察把被告押上警車,後來做筆錄之前,證人蔡明珠有跟其說她報警完有回來工寮偷看,有看到被告要拿開山刀殺其等語;

並當庭繪製其所見之鐵鎚、開山刀各1支之形狀、大小(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第83至84頁)。

⑹由上述可知,證人蔡明珠證稱被告係手持上開鐵鎚(扳手)1 支進入工寮,且緊跟著有被告之母親陳素秀、砂石車司機劉兆晃一同進入工寮,而且被告是直接持上開扳手1 支要搥向證人蔡明珠,被告母親陳素秀則持1 根木棍隨後進入工寮,而證人許清復始出來阻擋,後來又看到被告馬上拿開山刀要殺證人許清復,因為怕證人許清復被殺死,所以趕緊跑出家門去找救兵報警,後面就沒看到等語;

而證人許清復則係證稱被告先係以拳頭要毆打告訴人蔡明珠,而將鐵鎚、開山刀1 各支均藏放在被告所穿著的褲子後面褲頭腰帶處,進入工寮時,並無法看見上開武器,因其怕被告毆打證人蔡明珠,故跳出來阻擋在證人蔡明珠、被告中間,被告才從其後方褲頭腰帶處,直接拔出預先藏放的上開鐵鎚1 支,朝向其方向敲下去,鐵鎚不是攻擊證人蔡明珠,證人蔡明珠後來有說係報警後再跑回上開工寮外面偷看,所以才看到被告持開山刀1 支要殺證人許清復;

被告之母親陳素秀、劉兆晃是在被告後來拿出開山刀1 支要殺證人許清復時,才一同進入上開工寮,並非與被告同時進入工寮,證人劉兆晃係進入勸架,要被告不要那麼兇,證人陳素秀係進入要拉被告回去,被告還不願意回去等語;

是證人蔡明珠、許清復就被告如何持上開武器進入,且證人陳素秀、劉兆晃何時進入工寮,被告之母親陳素秀有無持武器進入,又被告係如何攻擊告訴人蔡明珠、證人許清復等情,其等前後證詞不一;

另證人蔡明珠、許清復就被告所持之武器之形狀、大小之描述亦有所出入,此有證人當庭之描繪圖(見本院卷第81、83頁)各1 份附卷足憑;

此外,又查無任何兇器足以佐證;

是證人蔡明珠、許清復上開證述,即有可疑。

⑺再者,證人蔡明珠又證稱看到被告進入其工寮時係將上開扳手1 支拿在右手手裡、開山刀1 支係插在背後褲頭,開山刀1 支沒有包任何東西直接插在身體裡,有看到被告持開山刀要殺證人許清復;

證人許清復則證稱被告進入工寮時,係將鐵鎚及開山刀各1 支,均插在背後褲頭皮帶後面,證人蔡明珠係在被告持鐵鎚攻擊時,就趕緊跑出去求救云云。

查證人蔡明珠、許清復不僅就被告所持之鐵鎚置放位置證述不同,且就證人蔡明珠究竟何時跑出去求救乙節所證亦不相符;

復依據證人蔡明珠、許清復所證述,被告所持之上開開山刀1支,竟沒有任何包裝、沒有刺破褲子就直接插在褲頭身體裡面等語,惟衡諸一般常情,長度約40公分之開山刀1 支,竟沒有刺破褲子能穩固的插在背後褲頭而不會掉落,殊難想像,且若沒有任何包裝即直接插在褲頭與身體間縫隙,又在爭執拉扯中,難保不會傷及自身;

從而,證人蔡明珠、許清復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攜帶鐵鎚、開山刀攻擊其等作為恐嚇方式云云,有違常情,並無可採。

⑻況本案被告為63年4 月27日出生,身高約169 至171 公分、體重94公斤,案發時為47歲體格壯碩之壯年男子(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相較於證人許清復為35年3 月5 日出生,案發時為64歲之老人,且其體格一般,從事開雜貨店事業,此為證人許清復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2頁);

故觀之證人許清復所證,被告是先後持鐵鎚、開山刀各1 支,攻擊證人許清復,且言語中均係要致證人許清復於死地,則依據被告之體型及證人許清復之年歲已高、體型一般,若被告確實有持武器接連攻擊證人許清復,且放話要殺死證人許清復,衡情自以被告之體格、力氣較佔優勢,何以證人許清復不但可以先將鐵鎚徒手搶下,又在被被告壓制在地上後,還徒手能將被告手上之開山刀搶下,證人許清復於搶下鐵鎚後,竟未持之防身,且證人許清復證述被告最後還將其壓在地上以拳頭毆打多下,但是證人許清復竟然未受有任何外傷,此亦為證人蔡明珠、許清復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62頁);

是此部分亦顯與常理不符;

況且證人許清復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進入工寮罵我朋友蔡明珠,我就在旁勸被告不要鬧,他就用右手拳頭揮向我右胸,但無大礙沒有成傷,之後他右手從背後腰際拿出開山刀,作勢要對我說:殺我,於是他媽媽及一位司機就進入工寮勸被告,於是被告將我壓倒,他媽媽就將開山刀拿走,於是他媽媽及一位司機將被告拉出外面,我朋友蔡明珠就馬上報警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16號偵查卷宗第18頁)。

由證人許清復之警詢證述可知,其並未提及有何被告持鐵鎚攻擊及被告將其壓在地上毆打情形。

⑼另觀之證人蔡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清復有和他對罵嗎?)沒有,他都不會和人吵」等語(見本院第44頁);

惟證人劉兆晃則證述,其係聽到證人許清復與被告在爭吵、互罵三字經聲音,才前往勸架等語,故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珠之證詞,顯有故意偏頗,是證人蔡明珠之證述,尚有可疑;

另證人許清復於警詢時僅證述其與告訴人蔡明珠為朋友關係,復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其與告訴人蔡明珠為朋友關係,後才坦認其與告訴人蔡明珠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已經10幾年等語(本院第62頁);

惟證人劉兆晃則證述證人蔡明珠、許清復為同居人關係,證人許清復亦係居住在證人蔡明珠之上開工寮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69頁背面);

況證人許清復、蔡明珠竟證稱彼此不會罵人云云,明顯亦有迴避、維護之情,且與其他證人證詞比對下,證人蔡明珠、許清復所為證詞不無誇大渲染;

又證人許清復、蔡明珠為交往10幾年之男女朋友關係,是證人許清復之證詞是否偏頗證人蔡明珠,已有可疑,且其前後證述亦有矛盾。

況且,許清復、蔡明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均有出入,已如前述。

從而,證人蔡明珠、許清復所證,均屬無據,並無可採。

⑽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於99年3 月23日晚間7 時許,進入告訴人蔡明珠之工寮內與告訴人蔡明珠、許清復僅發生口頭上爭吵、拉扯,並未攜帶任何武器進入之事實,自堪信實。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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