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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416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明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明益於民國99年7月6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里○○路487 巷28號前時,見譚旺生所有車號8422-TX 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鑰匙並未取下,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直接發動車輛,將車偷走,供己代步使用,使用完畢後棄置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街87巷16弄25號前。
嗣經譚旺生報警,經警調閱棄置現場之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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