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1036,2010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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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514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莊淑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破壞剪、平口鉗、活動扳手各1 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夥同黃子武(另行偵查中)、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18日凌晨3 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平口鉗、活動扳手等工具,駕駛1 部豐田牌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11鄰76-2號旁空地,由阿順負責在車上把風,乙○○、黃子武則持上開工具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電桿(四份桿35號)上之22mm電線4 條共28公尺及甲○○所有電源箱內之250mm 電線3 條共12公尺、電源箱不鏽鋼面板2 面得手。

嗣於同日4 時1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破壞剪、平口鉗、活動扳手各1 把,惟黃子武、阿順則趁機逃逸無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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