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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379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莊淑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行動電話手機5 支(其中二支分別含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門號、其餘三支係空機)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趙桂華(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與綽號「阿發」之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於民國99年1 月11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將其先向不知情之有人陳健國(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得之0000-000000 號門號易付卡連同摩托羅拉手機交付予趙桂華,以供聯繫擔任車手之趙桂華到指定地點向被詐騙之人取款。
嗣「阿發」即於同月12日上午,聯繫趙桂華出發前來苗栗縣待命,同日下午4 時許,趙桂華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自中國大陸撥打電話至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甲○住處,向甲○佯稱其子陳益宏欠債新台幣(下同)30萬元,現在渠等手上,要求甲○先行償還部分債務,並由不詳之男子在電話中假冒陳益宏哭喊叫命以取信甲○,以此詐術,使甲○誤以為其子因欠債遭人強押危在旦夕,乃應允先行償還2 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甲○不得掛斷電話、去找錢。
嗣甲○鄰居獲知後,認為有異,乃通知海寶里里長許熀,許熀旋即會同警方前往甲○住處,並要求對方到甲○住處取款,「阿明」旋再以電話聯繫趙桂華前往甲○住處,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趙桂華抵達甲○住處附近之閭山老母廟前廣場,正欲往甲○住處取款時,當場為在場等候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5 支(其中二支分別含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門號、其餘三支係空機),嗣經趙桂華之供述及所提供之行車執照循線查獲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3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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