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1051,201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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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99年度偵字第5014號、第514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匙壹支、塑膠盒壹只沒收;

又犯踰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電筒、自製六角扳手、梅花扳手、螺絲起子各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匙壹支、塑膠盒壹只及手電筒、自製六角扳手、梅花扳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四倒數第2 至3 行「嗣丁○○於警方未發覺前,主動供出上開」等文字之後,補充記載「施用毒品、」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照片14張(參99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第29至32頁、第33至40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丁○○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參99年度偵字第5016號卷第32頁、第26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查獲被告竊盜案證物照片2 張(參99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第25至27頁、第28頁、第3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

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5 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取甲○○財物罪、無故侵入住宅罪,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的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於99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警員尚不知其前述施用毒品行為、竊取乙○○、丙○○財物犯行之際,當場向警員承認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竊取乙○○、丙○○財物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丁○○警詢筆錄、被害人乙○○、丙○○警詢筆錄各1 份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紀錄表1張在卷可考,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又被告前又其所為上述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為2 次加重竊盜犯行、1 次竊盜犯行,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實不足取。

惟本院念及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及斟酌檢察官的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扣案的安非他命1 包(毛重1.8 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分裝匙1 支、塑膠盒1 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

扣案之手電筒、自製六角扳手、梅花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甲○○財物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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