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1054,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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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續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與乙○○、吳秀珍為苗栗縣(下同)苗栗市大倫國中、私立建台中學同級同學,在校雖曾謀面,惟尚非深交,甲○○近來常至吳秀珍所經營四海小吃店用餐而與吳女逐漸熟悉,吳秀珍則與在苗栗縣苗栗市○○路328 號開設凱悅燈飾行之乙○○、張妻周瑞玲往來密切。

㈡、吳秀珍於民國98年間,因其子身染重病及小吃店經營不善等狀況而財務吃緊,見甲○○派頭不錯,便向甲○○探詢借錢可能,甲○○要求吳秀珍提供支票為擔保,吳秀珍遂於98年5 月29日上午,向乙○○求援,適乙○○不在,曾獲乙○○授權開之支票之其妻周瑞玲,即在該燈飾店內,開立並交付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元大銀行苗栗分行(下略稱元大苗栗分行)、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AF0000000 號(下略稱811 號,付款日為98年6 月10日)、AF-0000000(下略稱812 號,付款日為98年6 月20日)、AF0000-000號(下略稱813 號,付款日為98年6 月30日)、AF0000000 號(下略稱814 號,付款日為98年7 月10日)各1 紙予吳秀珍,吳秀珍隨即持該4 張支票,趕至苗栗市苗栗巨蛋體育館(門牌號碼為苗栗市○○路1121號)之民族路側大門口,在甲○○所駕駛之車上,將該4 張支票交予甲○○,甲○○則將現金27萬元拿給吳秀珍,惟吳秀珍向甲○○稱,若有可能,想多借40萬元,吳俊明則表示需要其他支票擔保,並要求周瑞玲、吳秀珍在支票背面背書。

需款甚急的吳秀珍便再向周瑞玲求救,周瑞玲便再開立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元大苗栗分行、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AF000- 0000 號(下略稱818 號,付款日未填入)1 張借給吳秀珍,吳秀珍遂與甲○○相約同日下午再見,屆時二人再在苗栗巨蛋體育館民族路側門口相見,吳秀珍將該50萬元支票交給甲○○,甲○○則拿現金40萬元給吳秀珍,合計借給吳秀珍金額為67萬元。

㈢、吳秀珍此後即因討債人馬紛至而銷聲匿跡,四處避債,甲○○發現無法尋得吳秀珍,遂於98年6 月下旬起至凱悅燈飾店拜訪乙○○,希望乙○○支付票據債務,惟乙○○之財務狀況也不好,因此並未償還票據債務。

時日一久,乙○○支票跳票之消息傳開,甲○○擔心債權不保,向乙○○討債之口氣益加凌厲,但仍無效果,甲○○遂向陳世潘、陳修緯求助,三人遂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陳世潘、陳修緯(二人因本案經檢察官於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51號提起公訴)於98年12月25日起,密集至凱悅燈飾店討債,其二人以咆哮、辱罵穢語等方式催逼債務,陳修緯更持裝有支票之信封袋拍打乙○○,並以「如果不付錢的話,店裡會發生什麼事,我不負責」等語恫嚇乙○○,致乙○○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乙○○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經乙○○表示要找真正債主吳秀珍隔天當面解決,渠等才先行離去,翌日下午3 時許,陳修緯、陳世潘復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其二人接續同以咆哮、辱罵三字經等方式再催逼債務,更稱不要裝肖偉、趕快處理債務,更硬逼乙○○離上址住處,並稱「你有病,我帶你去看病」、「我帶你去山上散步」等語恫嚇乙○○,致乙○○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乙○○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與陳修緯、陳世潘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而與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3 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前,若於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3 號被告陳修緯、陳世潘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業經本院於99年9 月15日改行簡易判決程序,並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被告陳修緯、陳世潘各有期徒刑3 月,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苗簡字第825 號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之追加起訴,遲至99年10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6 日苗檢秀恭99偵續40字第20539 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1 枚在卷可證,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係於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後始向本院提出,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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