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謙
黃文明
吳林峯
林昌田
上 列 4 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6603號、99年度偵字第528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大為
書記官 高雙全
通 譯 李佳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㈠莊志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黃文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㈢吳林峯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林昌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㈠被告莊志謙犯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黃文明、被告林昌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㈢被告吳林峯搬運贓物之時間、地點、方式、經過均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㈠被告莊志謙: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㈡被告黃文明: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
㈢被告吳林峯:刑法第349條第2項。
㈣被告林昌田: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雙全
審判長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