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1084,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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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俊
陳淑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華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新俊無罪。

事 實

一、陳淑華僅因陳言禎介紹林志遠向其男友黃新俊前後借款新台幣(下同)23萬元,因林志遠有未如期給付利息之情事,竟為確保該筆債款得獲清償,遂於民國98年7 月20日上午10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言禎,並在電話中向陳言禎揚言:不還錢,店就不要開了等語,而脅迫使陳言禎行無義務之事。

同月翌(21)日14時許,陳淑華又接續上開犯意,至苗栗縣竹南鎮○○路22號陳言禎經營之美髮店,向陳言禎催討債務時,發現陳言禎持用行動電話錄音存證,遂以強暴之方法,強取陳言禎之行動電話,欲阻止陳言禎續行錄音,並進而與陳言禎發生拉扯,而妨害陳言禎行使權利,致陳言禎因此受有右前臂瘀腫之傷害,惟行動電話隨後又遭陳言禎奪回。

二、案經陳言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陳言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淑華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頁反面),僅爭執其證據之證明力(即與事實不符)。

並經本院依據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觀察,認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自得將之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至其餘本院所引認定犯罪事實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陳淑華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⑴關於證人陳言禎證述部分:①於警詢證稱:昨天98年7 月20日10時11分,我姊姊陳淑華在電話中恐嚇我,說:妳事情不處理好,我就不讓妳開店。

(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陳淑華對我拉扯,造成我右手臂多處挫傷破皮(偵卷第18頁);

我有到慈祐醫院驗傷(偵卷第22頁);

陳淑華拿我放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時,我發現欲阻止她,雙方發生拉扯,後來我將行動電話拿回來,拉扯過程中,造成我手臂受傷(偵卷第47頁)。

②偵查中證稱:陳淑華一大早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如果我不處理,要砸我店(偵卷第51頁);

陳淑華看到我手機以為我在錄音,要搶我手機,我們發生拉扯(偵卷第52頁)。

我姊姊陳淑華有搶我手機,我手機放在桌上,有搶過去,我又搶回來(本院卷第22頁反面)。

③回答檢察官詰問時證稱略以:問:當時她在電話裡面是怎麼跟妳講?答:她問我說,妳要開店嗎?我說要。

她說:那妳開店,妳如果開店的話,我就砸掉不讓妳開。

問:有沒有講說事情如果不處理好,就不讓妳開店?答:她有講說,如果開店的話,就把妳砸店,事情不處理,妳也不用開了(本院卷第45頁反面)。

問:有沒有搶妳什麼東西?答:手機。

問:為什麼搶妳手機?答:因為我在錄音。

問:那她在搶妳的手機過程當中,妳有沒有因為她搶妳的手機而受傷?答:有。

④於被告陳淑華反詰問時證稱略以:問:7 月20號我只是打電話問妳而已,你怎樣回答我?答:我說我要開店而已,我沒有講什麼。

問:我叫妳回來處理,我有恐嚇妳嗎?答:她問我說:妳要不要開店?我說我要開店。

她就說:妳如果開店,我就砸妳的店。

(本院卷第46頁反面)⑤回答法官詢問時證稱略以:問:她在電話中怎麼跟妳講?答:她先問我說,妳要不要開店?我說:要。

她就說妳如果開店,妳開看看,我就給妳砸店(本院卷第49頁)。

問:當天受傷是怎麼來的?答:陳淑華搶我手機的時候弄到的。

問:搶妳手機的時候怎麼會受傷?答:因為那個桌子,就擦傷。

問:所以她搶妳手機的時候,妳去撞到桌子?答:她站在外面,拉的時候,她跑過來拉。

問:拉妳的手的時候,妳手就去撞到桌子受傷?答:去戳到。

問:戳到桌子受傷的?答:對。

(本院卷第49頁反面)。

⑵關於被告陳淑華之供述證據部分: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說事情看怎麼處理,不然妳也不用開店了;

當時是發現陳言禎有用手機在錄音,我不想要她錄音,有用手去拿她手機而已(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我有跟她有發生拉扯(偵卷第40頁);

因為我發現陳言禎對我錄音,所以我動手要搶錄音設備(偵卷第51頁);

當天我是要制止陳言禎錄音(偵卷第107 頁)。

②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電話中說不然店不要開;

我不會砸店,可是我會去他們店裡站著不讓他做生意;

我就搶她手機;

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7 月21日搶陳言禎手機及7 月20日打電話說不還錢店不要開的這個部分(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

③審理中回答法官問題時供稱略以:問:98年7 月20號上午10點,妳有打電話叫陳言禎還錢,不然店不要開了,這妳有承認?答:我有跟她這樣說。

問:妳有跟她說不然店不要開了嗎?答:就說店不要開而已。

問:妳跟她搶手機。

答:我沒有搶到,她就搶回去了,沒有搶到就對了。

問:妳有跟她搶嗎?答:我要跟她搶,但是沒搶到,我也沒搶到她的東西。

(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

⑶綜上被告陳淑華之供述,足以佐證告訴人陳言禎所證述之內容大致屬實,已堪認定被告陳淑華確有於98年7 月20日上午10時11分許,打電話向告訴人陳言禎脅迫,不還錢店也不要開了;

同月21日14時許,又接續同一犯意,以強暴之方法,強搶告訴人陳言禎之手機既遂,嗣又為告訴人搶回手,並造成告訴人右前臂瘀腫受傷之事實。

此外,告訴人陳言禎確係因被告陳淑華強搶手機致受有傷害,亦有慈祐醫院98年7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資佐憑,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⑷核被告陳淑華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於98年7 月20日上午10時11分許,及同月21日14時許所犯2 次強制行為,係基於同一個犯意所為,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復屬同一,係一個強制犯行之接續進行,應僅論以包括的一罪。

至檢察官起訴事實認被告尚有於98年5 月間、同年6 月中旬某日,脅迫告訴人陳言禎還錢,亦構成強制罪部分。

因檢察官起訴事實認被告陳淑華上開犯行,與本件認定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再被告陳淑華以暴力強搶告訴人陳言禎之手機,並造成告訴人陳言禎受有傷害部分,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構成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陳淑華與告訴人陳言禎係親姊妹關係,僅因一時討債不成,遂為上揭強制犯行,並妨害告訴人行使合法權利,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新俊明知陳言禎僅介紹林志遠向其等前後借款23萬元,迨林志遠有未如期給付利息之情事,為確保該筆款項得獲清償,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間某日,至苗栗縣竹南鎮○○里○○路22號陳言禎經營之美髮店,以砸毀陳言禎經營之美髮店,脅迫陳言禎須於林志遠前借款時,簽發2 紙本票發票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以示陳言禎與林志遠為共同發票人,而使陳言禎行使無義務之事。

嗣黃新俊仍藉口陳言禎係該二筆借款之共同借款人,再分別於98年6 月中旬某日,至上址再揚言以砸店為要脅,以逼使陳言禎清償該筆借款。

黃新俊又於同年7 月21日14時許,再至上址而為相同之要脅。

因認被告黃新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黃新俊涉有前述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言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現場照片、本票影本為據。

惟訊據被告黃新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自願在本票上背書,98年6 月中旬並未到告訴人之美髮店脅迫告訴人,98年7 月21日14時雖有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但並未出言脅迫等語。

經查:⑴證人即7 月21日14時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廖國雄、吳偉忠均於偵查中證稱:都沒有聽到被告2 人有恐嚇要砸店之類的話(偵卷第57頁)。

⑵卷附照片喇叭掉落之情形,為事後補拍模擬之畫面,並非當日現場原貌,此業據警員廖國雄於偵查報告中載明(偵卷第38頁)。

⑶由上觀之,本件告訴人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

且告訴人既與林志遠係男女朋友關係,復引介林志遠向被告黃新俊借款,則事後經被告黃新俊、陳淑華要求在本票背書以示負責,情理上亦非不可能之事。

又告訴人陳言禎果若確係遭被告黃新俊偕同被告陳淑華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大可報警處理,俾供事後留有證據可資佐憑。

惟告訴人卻捨此而不為,且亦無法舉出其他事證俾供調查證明。

而上述部分既為被告黃新俊所否認,且本票影本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在本票簽名之事實,無從認定告訴人係遭脅迫所為。

從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下,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遽為被告黃新俊犯罪事實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尚不足以形成被告黃新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新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黃新俊無罪判決之諭知,庶免冤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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