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5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張玉楓
通 譯 宋文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俊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俊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 月24日10時許,在張源鑫所有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1164號土地上,以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電鋸(未扣案)砍伐,竊取張源鑫所有、種植於該土地上之相思樹1 棵(直徑約90公分),得手後將樹木載運至同縣銅鑼鄉某碎木加工場變賣,得款約新臺幣4500元。
嗣於99年3 月31日8 時40分許,張源鑫前往上開土地時,發覺樹木遭砍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張玉楓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