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1118,201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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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徐正雄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 月29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號MYO-623 號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 支,至苗栗縣後龍鎮○○段第579 地號洪文堂之芋園內,以前開鐮刀切斷葉柄之方式,竊取芋之地下莖(俗稱芋頭)1 包(經秤重約52.635公斤,約值新臺幣2104元),得手後將芋頭置於該機車之腳踏墊上載運離去,行駛至126 號縣道與後龍鎮○○路口時,為巡邏之警察盤查而查獲,並扣得鐮刀1支與芋頭1 包(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正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文堂於警詢中證稱其芋園內之芋頭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10張等在卷,及前開鐮刀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執犯本案之鐮刀1 支,既足以切斷芋頭葉柄,足見該鐮刀係屬銳利,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5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卻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財物,竟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所竊得之芋頭價值不高,且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減少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竊取芋頭之動機係供自己及家人食用、並無使用暴力之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鐮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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