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1122,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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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陳玲君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 文:吳金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⑴吳金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 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⑵吳金彰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圓寶遊藝場」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而吸食因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1 月29日17時2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611 號旁為警盤問時,主動向警自首,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⑶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玲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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