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1123,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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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書記官 廖仲一
通 譯 宋文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 文:劉永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包(警秤含袋重陸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本件係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後再犯。

(二)劉永斌於民國99年8 月27日早上10時許,在苗栗市○○里○ 鄰○○路15-7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廖 仲 一
法 官 蔡 志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仲 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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