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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欽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陳忠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 月25日上午10時14分許,踰越苗栗縣竹南鎮○○路1425號金益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益成公司)圍牆,入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白鐵軟管(1 英吋大、長2 公尺)1 條及白鐵籃子(直徑約50公分,高約50公分)1 個得手後,於翌(26)日15時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路33號榮陽行資源回收場(下稱榮揚行),以新臺幣(下同)315 元之代價變賣。
嗣於99年7 月2 日上午11時許,金益成公司負責人杜興福前往該資源回收場查訪,赫然發現上開贓物,而悉上情。
因認陳忠欽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刑事判決要旨)。
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杜興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榮揚行負責人黃建峯於警詢中之證述、榮揚行苗栗縣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貨一覽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六幀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忠欽固坦承有於99年6 月26日15時許,持上開白鐵軟管及白鐵籃子至榮揚行變賣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白鐵軟管及白鐵籃子係其於99年6 月25日15時許,在金益成公司前大馬路旁拾獲,之後用機車載運至榮揚行變賣,其並無竊盜之情事等語。
經查: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本案查獲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非屬傳聞證據,與扣案物品均屬警方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1、被告有於99年6 月26日15時許,騎乘機車載運上開白鐵軟管及白鐵籃子至榮揚行,以315 元之價格(每公斤45元,共7 公斤)販賣予黃建峯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偵查卷第20頁、第58頁及本院99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黃建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同前偵查卷第29至31頁、本院99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並有卷附榮揚行苗栗縣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貨一覽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杜興福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37頁、第39頁、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依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杜興福之指訴、證人黃建峯之證述暨榮揚行苗栗縣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貨一覽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杜興福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6 張等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害人遭竊,嗣由被告變賣交付予證人黃建峯一事;
惟被告持有他人遭竊物品之可能原因多端,或係被告自行竊取,或係被告向他人收受或買得,或因被告偶然拾得,被告辯稱上開物品係伊撿拾而來,衡情並非絕無可能,然此至多僅能認被告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而已,不能單以被告持有他人遭竊物品並賣出之客觀事實,即逕推論被告為下手行竊之人。
3、證人即被害人杜興福於99年6 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1425號金益成公司內發現上開物品失竊之事實,固經證人杜興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惟證人杜興福僅單純陳述發現該物品遭竊之事實,並無明確指述該物品究由何人竊取。
又杜興福於發現遭竊後查看現場監視錄影器,發現一名男子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穿顏色不詳之雨衣到公司大門口外,爬牆進入公司內,從公司大門旁小門空手出去,騎車繞一大圈後又回來,從小門進入公司竊取上開物品後騎車離開(詳見偵查卷第26頁);
其於偵訊時表示:「我們工廠圍牆裡面的東西被偷了很多次。
但是不是每一次都是陳忠欽偷的我不知道。
我們是在資源回收場找到失竊的東西,才找到陳忠欽」、「我們公司的員工有看見監視錄影器畫面確實有人翻牆進來,但是無法看清楚人像」等語(同上卷第61頁);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為畫面上之人,因當時畫面有點距離,且光線不是很好」等語(詳見本院99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
顯見證人杜興福並無法確認該監視錄影器所錄到之男子即為被告,又未據證人杜興福提出所謂監視錄影帶以實其說,則尚難僅憑證人杜興福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
4、再者,證人黃建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榮揚行苗栗縣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貨一覽表1 紙,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出售上開物品之事實;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杜興福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僅能證明上開物品係在榮揚行查獲扣得,及事後為被害人杜興福所領回之事實;
而現場照片6 張係員警事後拍攝,僅得證明查獲上開物品之情形及遭竊地點,均無法資為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之證據。
5、至於被告辯稱上開物品係於99年6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金益成公司前大馬路旁拾獲一情,縱有疑義,惟認定犯罪事實仍應憑積極證據,當不得僅因其辯解尚有疑義,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上開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竊盜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至被告雖因拾獲上開物品而涉有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罪嫌,惟竊盜與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兩者社會事實歧異,法律評價不同,要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可言,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653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自不能逕行變更檢察官對被告竊盜犯罪之起訴法條,論處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溫耀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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