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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傑倫
被 告 徐瑋陽
被 告 高源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徐瑋陽告訴被告林傑倫、高源駿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即被告林傑倫告訴被告徐瑋陽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徐瑋陽、林傑倫、被告高源駿等3 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民國99年12月8 日調解記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953號
被 告 林傑倫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17巷50
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瑋陽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4鄰飛鳳51號
居苗栗縣頭屋鄉○○村○○街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源駿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8鄰玉泉202之
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陽於民國99年7月7日20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千醫院門口對面之機車停車場,與前女友劉芷妤因分手一事產生爭執,劉芷妤友人林傑倫見狀,欲將二人分開,並規勸徐瑋陽離開,詎徐瑋陽非但不予理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臂勾住林傑倫脖子,將林傑倫摔至地上,並按住林傑倫頭部往地板反覆撞擊,致林傑倫受有頭部創傷疑似腦震盪、右肩挫傷之傷;
嗣林傑倫之數名不詳友人及高源駿見狀,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徐瑋陽,而林傑倫此時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從機車上取出甩棍,往徐瑋陽頭部敲擊,致徐瑋陽受有頭皮裂傷5 公分之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林傑倫等人始一哄而散,徐瑋陽旋由友人邱仕偉攙扶就醫。
二、案經林傑倫及徐瑋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告訴人兼被告林傑倫│(1)徐瑋陽上揭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2)林傑倫持甩棍往徐瑋陽頭 │
│ │ │ 部敲擊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兼被告徐瑋陽│(1)徐瑋陽將林傑倫摔至地上 │
│ │之供述 │ 之事實 │
│ │ │(2)林傑倫與高源駿分持甩棍 │
│ │ │ 對徐瑋陽毆打之事實 │
│ │ │(3)另有數名林傑倫友人對徐 │
│ │ │ 瑋陽圍毆之事實 │
├──┼─────────┼──────────────┤
│ 3 │被告高源駿之供述 │(1)徐瑋陽上揭犯罪事實 │
│ │ │(2)林傑倫於扭打過程中,有 │
│ │ │ 持1根長長的東西,但不清│
│ │ │ 楚有無持以攻擊徐瑋陽之 │
│ │ │ 事實 │
├──┼─────────┼──────────────┤
│ 4 │證人劉芷妤之證述 │(1)徐瑋陽上揭犯罪事實 │
│ │ │(2)林傑倫持甩棍往徐瑋陽頭 │
│ │ │ 部敲擊之事實 │
│ │ │(3)數名不詳之人加入林傑倫 │
│ │ │ 與徐瑋陽之扭打過程 │
├──┼─────────┼──────────────┤
│ 5 │證人邱仕偉之證述 │林傑倫與高源駿分持甩棍對徐瑋│
│ │ │陽毆打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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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林書民之證述 │林傑倫持甩棍毆打徐瑋陽頭部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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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兼被告林傑倫│林傑倫受有傷害之事實 │
│ │於大千醫院診斷證明│ │
│ │書 │ │
├──┼─────────┼──────────────┤
│ 8 │告訴人兼被告徐瑋陽│徐瑋陽受有傷害之事實 │
│ │於大千醫院診斷證明│ │
│ │書 │ │
└──┴─────────┴──────────────┘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林傑倫、高源駿及數名不詳之人所為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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