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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朝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5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朝臣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審酌被告於前述時地,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公務的執行,實不足取。
復衡酌被告之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涉犯傷害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
刑法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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