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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俊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576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莊淑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駱俊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鑰匙1 支、手套1 雙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駱俊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至11 時50 分間之某時,至苗栗縣頭份鎮○○里○○街23號前,以自己之鑰匙,竊取停於該處徐紹安所有之7P-3236號自用小貨車一輛。
其後於同月23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89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竊車所用之鑰匙1 支、手套1 雙。
(合於自首減刑之規定)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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