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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煥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通 譯 顏子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煥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塑膠吸管貳支、刮杓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煥正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 月1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邱煥正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17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2 月12日確定;
②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2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5 月26日確定;
③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8 月4 日確定。
嗣上開①②案件,與另犯恐嚇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上開③案件合併執行結果,於98年9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邱煥正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7 鄰新屋家224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7月26日上午9 時許,至邱煥正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邱煥正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塑膠吸管2 支、刮杓1支,邱煥正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
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5 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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