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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承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繆承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間、地點、方法,更正為「於民國99年8 月6 日約18、1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友人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繆承芳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
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5 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復再次施用上述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
並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未危害他人。
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應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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