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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1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知悉上述保護令之規定,仍於前述時地違反之,實不足取。
但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且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並考量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的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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