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1165,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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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成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成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成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0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劉成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6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嗣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甫於98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5年2 月17日,應予更正)。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 月1 日上午8 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10鄰中義243 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未扣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9年6 月1 日17時50分許,劉成基在上開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自首上情,並同意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4頁)、偵訊(偵卷第38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6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卷第17頁)。

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8頁)。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觸犯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

㈠、被告有前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如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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