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1166,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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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光輝犯侵入住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光輝有下列之前科紀錄:①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3 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91年4 月7 日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1年7 月25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確定。

嗣上開①②案件,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於97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計99年9 月12日刑期期滿,惟因其後假釋被撤銷,尚應執行殘刑1 年9 月22日(未構成累犯)。

徐光輝猶不知悔改,於99年3 月16日上午8 時許,路過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2 鄰新英21號郭勝旗住宅前,發現郭勝旗住宅後面鐵門未上鎖,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打開該後門,潛入屋內,竊取洋酒約10瓶、金牌1 面(約1 錢)及零錢約新臺幣200 元,得手後逃逸,再將洋酒及金牌變賣成現金,連同竊得之零錢,均已花用完畢。

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現場對竊賊喝過之易開罐伯朗咖啡飲料,採集生物跡證DNA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徐光輝DNA─STR型別相符,警方始發現竊賊身分。

(二)案經郭勝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光輝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勝旗於警詢中竊盜之告訴,及檢察官偵查中以電話表示要提出侵入住居之告訴(參見偵查卷第24頁至26頁、第65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21日刑醫字第0990086826號鑑定書1 份、苗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參見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

(四)竊盜現場照片共18張(參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40頁)。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徐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徐光輝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徐光輝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可稽,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以其年輕力壯,僅因缺錢花用,竟以闖空門方式,侵入他人住宅內,翻箱倒櫃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現金供己花用,行為甚為可惡,不僅破壞當地社會治安,且其竊取之財物價值不小,使被害人蒙受損失,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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