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1174,20101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能
黃子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能、黃子武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子能與黃子武二人,於99年5 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58號華碩電子遊藝場前,與劉文祥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吵,黃子能與黃子武二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黃子能徒手抓住劉文祥,黃子武則就地撿持他人所有之木棍1 支毆打劉文祥,致劉文祥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子能、黃子武2人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文祥之指訴。

㈢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