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溫家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
- (二)詎溫家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溫家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可以證明被告溫
-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以證明
- (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
- (四)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7月29日
-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三、量刑理由: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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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家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家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溫家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 日以96年度易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並於98年2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溫家俊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19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溫家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31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2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5 月7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9 月6 日以90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0年10月12日確定。
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該次強制戒治報結不視為執行完畢;
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93年4 月22日以92年度易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3年5 月15日確定。
(二)詎溫家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17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里「義民廟」後方某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99年7 月17日,逮捕毒品通緝犯溫家俊,溫家俊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溫家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可以證明被告溫家俊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以證明被告溫家俊符合自首要件。
(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3 聯─可以證明被告溫家俊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確係其親自排放之尿液,屬於被告溫家俊身體之代謝物。
(四)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7 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1 紙─可以證明被告溫家俊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溫家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已非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之情形。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溫家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被告溫家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溫家俊因毒品通緝案被警逮捕後,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溫家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 日以96年度易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98年2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溫家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溫家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人毒癮已深,難以自拔,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犯後又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溫家俊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頭吸食器、打火機等工具,因均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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