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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豪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第172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顏子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豪顯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徐豪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2 日1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292 巷2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8 月3 日17 時 許,在前揭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後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等物。
㈡徐豪顯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29日晚上7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東大橋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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