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1198,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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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恩壽
吳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54號、第43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恩壽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事實1 )。

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2)。

㈢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玖月(事實3)。

㈣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國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3)。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杜恩壽與林錦華(俟到案後另予審理)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5 月16日9時40分許,由杜恩壽騎乘機車附載林錦華,在頭份鎮○○○路173 巷口,由杜恩壽下車在一旁把風,而由林錦華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尖頭剪刀1 支(未扣案),竊取游景旺所有之車牌號碼GX-2333 號自用小貨車1 部,得手後,欲做為載運贓物之工具,惟無法即時尋得其他贓物,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該小貨車棄置於頭份鎮○○路與信義街口之信義國小校門旁。

嗣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記錄發現林錦華駕駛上開贓車行駛在前,杜恩壽騎乘車牌號碼079-GMF 重型機車緊隨在後等情事,而循線查獲(事實1 )。

㈡杜恩壽與林錦華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5 月16日16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新北街66號「鈞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旁空地,共同徒手竊取林昆德所管有之H 型工字鐵2 支,得手後,並駕駛車牌號碼6516─VS自用小客車,載運至竹南鎮某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1100元左右販售牟利,所得款項由二人均分,花用殆盡(事實2 )。

㈢杜恩壽、吳國興與林錦華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5 月22日0 時30分許,侵入上址無人居住之「好口味餐廳」(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共同竊取該餐廳內楊長祝所管有之白鐵器具一批(包括湯桶、洗碗糟、大白鐵片、鍋具等物),得手後,由吳國興以借得小貨車載運至上開「民皓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販售牟利(事實3 )。

㈣杜恩壽與林錦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27日9 時許,共同前往上址「國琳工程行」旁,竊取戴沐琳所管有之H 型工字鐵1 支,得手後,亦駕駛6516─VS自用小客車載至上開「民皓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販售牟利(事實4 )。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杜恩壽、吳國興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林錦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告訴人楊長祝、戴沐琳、游景旺之指述。

㈣被害人林昆德之指述。

㈤證人即民皓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鄧元瑋證述。

㈥長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收貨單10張(即編號:021838、021968、021947、022029、022030、021754、021720、022163、022157、022224)、警方竊案現場查證相片。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

三、論罪量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杜恩壽所為事實2 、4 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林錦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事實1 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事實3 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4項之結夥竊盜罪。

上揭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吳國興所為事實3 ,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杜恩壽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減刑裁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4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杜恩壽有多次其他犯罪前科,被告吳國興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其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及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部分被害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杜恩壽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㈣關於沒收:事實1 所示之尖頭剪刀1 支,已查明確認係供被告杜恩壽與共同被告林錦華2 人犯罪所使用如前述,惟該尖頭剪刀1 支,未經扣案,且所有人林錦華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庭,未能查明是否已滅失,本院認為不宜僅因價值微小之作案工具是否應予宣告沒收,而無限期等候林錦華到案說明,致延宕已經全案認罪之被告杜恩壽之審結日期,拖延其服刑完畢重新做人之時間,且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於被告杜恩壽宣判時宣告沒收上揭剪刀1 支。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清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 雅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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