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1208,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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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亞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通 譯 顏子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亞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亞星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6 月28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9 月23日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4年1 月31日確定。

嗣上開兩案件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5年3 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亞星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29日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張亞星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14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 月10日以89年毒偵字第6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

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1年2 月6 日以90年度易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1年3 月4 日確定。

(三)詎張亞星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14日下午7 、8 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路113 巷6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於99年8 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張亞星上開住處,將張亞星拘提到案後,張亞星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情,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

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5 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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