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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淑美於民國99年9 月29日下午1 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747 號「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6 樓58之1 號病床,探視其友曾武雄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曾武雄注射藥物身體無力,未能抗拒之際,竊取曾武雄所有戴於左手無名指上之金戒指1 枚(重約2 錢4 分半)、置於長褲右邊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2 千元及置於病床旁側櫃抽屜內之三星牌ANYCALL 型紅銀色行動電話機1 支。
因認徐淑美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徐淑美業於民國99年10月1 日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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