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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許荃翔支付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事 實
一、黃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 月6 日下午5時26分許,於網際網路之線上遊戲「天堂冰火之都」上,以「冰火之吻」之遊戲代號,向同為玩家之許翔荃佯稱: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許翔荃所有之虛擬寶物「黃泉幽靈魔杖」,交換伊所有攻擊力較高之虛擬寶物「蒼魔斷慾魔杖」云云,並留下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供為連絡之用,許翔荃不疑有詐,旋以許智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褒忠郵局( 下稱褒忠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1000元匯入黃志鴻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苗郵局(下稱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匯款後黃志鴻未再登入該遊戲,許翔荃始知受騙,遂報警查辦。
二、案經許翔荃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兩造於審理中對於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提出任何爭執,經查本案卷證中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故無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證據;
供述證據部分,可分別情形,依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5 ),取得證據能力。
因兩造並無爭執,爰不再一一贅述有證據能力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翔荃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使用之第三人許智順所有褒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 份(見偵卷第24至第25頁)、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見偵卷第30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99年7 月14日中苗字99第238 號書函及其附件影本1 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等物在卷可考,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觸犯本罪,然其犯罪所得之利益僅1000元,手段尚屬單純,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訴訟程序勞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經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此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支付1,600 元賠償告訴人許翔荃之損失及相關程序勞費。
倘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未儘速履行上開負擔,依法至得撤銷其緩刑,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志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 仲 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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