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1225,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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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國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國鈔犯結夥、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譚國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2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

惟仍未謹慎自持,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於99年10月5 日21時45分許,經由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16鄰260 號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頭份紡織廠工廠外之水溝溝道內,沿著溝道自下方踰越該工廠牆垣,進入該工廠(無人在內居住),欲竊取於該處之上開公司所有電線1 捆(長約7 公尺),然尚未得手即為任職該廠擔任課長之張開城及保全人員林永耀察覺而各自逃逸,譚國鈔當場即遭逮捕,並扣得尚未取走之電線1 捆及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棉質手套1 副及手電筒1 支,另二人則趁隙逃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譚國鈔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錦煜之證述。

(三)證人張開城之證述。

(四)證人林永耀之證述。

(五)棉質手套1副及手電筒1支。

(六)電線1 捆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七)照片8 幀。

三、附記事項:

(一)起訴書原認被告等人尚有攜帶鐵剪之情節,惟此部分已經被告否認,並稱對於有鐵剪乙事並不知情。

惟按行為人必須為行竊之目的,攜帶兇器行竊,始足以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且共犯間必須認識其中一人有攜帶兇器,方能適用本款,是以二人以上共同竊盜,內有一人攜帶兇器,其加重不得及於不知情之共同被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83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24年7 月總會決議參照)。

據此,檢察官於實行公訴時,已當庭更正適用之法條,爰不再由本院予以變更法條而為判決。

又扣案之鐵剪2 把,既不能證明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二)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志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 仲 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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