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1234,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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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第154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2 行「嗣於同年9 月20日為警另案調查時,坦承上開犯行」等文字,更正為「嗣於同年9 月20日為警另案調查時,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向警員自首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接受裁判」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參99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卷第42頁)、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

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5 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2 次)。

又其持有第2 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前述犯行,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又其所為上述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再次施用上述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

並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未危害他人。

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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