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1236,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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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宏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志宏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有之茶花盆栽28盆來路不明,顯係他人所竊得之贓物(失主為蔡忠志,於民國98年8 月9 日發現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8月9 日某時,夥同不知情之蔡志強駕駛車號9410-VS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苗栗市監理站附近之西山山區某處,收受上揭茶花盆栽28盆作為抵債之用。

並於同年8 月10日將前開茶花盆栽其中2 盆提供予不知情之許淑靜,供其代為尋找買主,其餘26盆則以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陳靜慧。

嗣因蔡忠志發現茶花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年8 月11日,分別在許淑靜、陳靜慧住處扣得上揭茶花盆栽共28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忠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馬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志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志強、許淑靜、陳靜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蔡忠志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忠志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蔡忠志出具之代保管單1 紙、現場及贓物照片共32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所交付用以抵債之茶花盆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供己變賣,助長竊盜犯罪之風氣,惟收受未久即為警查獲,贓物並經發還告訴人,未造成告訴人過大之損害,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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