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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朝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471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徐一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朝武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鍾朝武因徐健雲向范明貴購買苗栗縣大湖鄉○○段184 地號土地,認徐健雲應支付使用其上產業道路之權利金,惟不思以正常法律程序解決爭議,於民國99年7 月16日上午9 時許,見徐健雲駕駛車牌號碼為8189-HB 號之自用小貨車,進入上揭產業道路至苗栗縣大湖鄉○○段184 地號土地工作時,鍾朝武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MA-2828 號之自用小客車開至上揭產業道路,並離去現場,以此強暴方式,阻擋徐健雲駕車離去,妨害徐健雲得自由離去之權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徐一夫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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