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1263,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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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栢崧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58號、99年度速偵字第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栢崧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栢崧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9 月28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395 號之僑善國民小學(下稱「僑善國小」)旁之工寮內,竊取電鑽5 支、螺絲起子機1 支、砂輪機1 支、切石機1 具、大型切斷機1 具及電腦喇叭1 組(以上物品原係彭彥舜所有,放置在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街6 號鋁門窗工廠,嗣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竊取後,再放置於上開僑善國小旁邊工寮)。

得手後,將電鑽2 支、螺絲起子機1 支、砂輪機1 支、切石機1 具、切斷機1 具及電腦喇叭1組藏放在不知情之曾國瑋住處,另2 支電鑽則藏放在不知情之莊培杰住處,及將1 支電鑽放置在所騎乘之機車內,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2 時許,栢崧溢騎乘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與大同路口時,為警盤查扣得上揭電鑽1 支,而循線查獲。

㈡、於99年10月22日下午3 時2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6 鄰公館57號旁之土地公廟,徒手竊取蔡豐漂所管領之銅質香爐1 個、白鐵供杯3 個,得手後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準備離去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栢崧溢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99年度偵字第5358號偵查卷【下稱第5358號偵查卷】第77頁、99年度速偵字第97號【下稱第97號偵查卷】第32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6頁背面)。

㈡、證人彭彥舜、莊培杰、陳展平、蔡豐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5358號偵查卷第21、25、28頁,見第97號偵查卷第16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 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第5358號偵查卷第23、34、39、43頁,第97號偵查卷第18、23頁)。

㈣、查獲現場照片15張、贓物照片23張(見第5358號偵查卷第58-74 頁,第97號偵查卷第25-26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中犯罪事實㈠,因被告行竊地點已更正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位置,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何種不詳方法破壞被害人彭彥舜之工廠大門之行為,故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毀壞門扇加重要件之情形,是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動機僅係一時貪念,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較輕,且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屬不高,均已尋獲返還被害人,犯罪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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