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月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月嬌為苗栗縣頭份鎮斗煥坪營區外之武家商店負責人,並於該商店飼養黃色之大型狗1 隻,其應注意拴緊及管束其所飼養之大型狗以避免發生咬傷或撞及他人之危險,嗣於民國99年9 月10日下午4 時50分許,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盧月嬌竟疏注意未將該黃狗栓緊,致該黃狗掙脫項圈衝出盧月嬌經營之商店外,而撞及站立於該商店外排班計程車旁之賴建英,致賴建英因而跌倒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 貳公分) 等之傷害,因認其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建英告訴被告盧月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賴建英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溫耀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秋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