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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83號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宇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羅宇富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述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而為上述竊盜犯行,實不足取。
惟本院念及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就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茲因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足徵犯後態度良好,且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
又被告第2 次竊盜犯行,係竊得30元,犯罪所得非多,因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併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的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前述機車、營業大貨車內之零錢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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