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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及追加起訴(同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9 小包(合計毛重8.5公克)均沒收銷燬。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志榮於99年9 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市園霖大飯店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㈡又於99年9 月12日晚上9 時許,在苗栗市園霖大飯店內,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9 月13 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頭屋鄉○○路與苗25線口之全家便利店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9 小包合計毛重8.5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志榮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9年9 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2 份。
㈢扣案安非他命9小包合計毛重8.5公克。
三、量刑事項:㈠被告為累犯,本件2罪均應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最近1 次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行經量處有期徒刑7 月,事實㈡部分同時經查獲安非他命9 包之情節,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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