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1370,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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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4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鄭文和係告訴人鍾氏紅之前夫,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被告鄭文和於民國99年7 月18日18時10分許,在其2人位在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1巷53號住處內,與告訴人鍾氏紅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鄭文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裝置鞋櫃之鐵管毆打告訴人鍾氏紅,致告訴人鍾氏紅受有右頭部及右肩部發紅、右上臂及右肘瘀血、左前臂瘀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鄭文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鍾氏紅告訴被告鄭文和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苗栗縣通宵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調解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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