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1383,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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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8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黃錦麟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 年8月15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其兄長黃錦鳳(即告訴人)位於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13鄰大坪14號住處房間內,因母親醫藥費分攤之問題,與告訴人黃錦鳳產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錦鳳,致告訴人黃錦鳳受有左胸挫傷併肋骨骨膜炎及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告訴人黃錦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黃錦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錦鳳告訴被告黃錦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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