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1425,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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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均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2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李均財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96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國小側門處,因機車修理費與告訴人溫建國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板凳及磚塊毆打告訴人溫建國,致告訴人溫建國受有右側氣血胸、右側第5、6、9 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右側膿胸等傷害,並以磚塊砸毀告訴人溫建國所有之車牌號碼BJ8-796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溫建國。

嗣告訴人溫建國出院後向警報案,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李均財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溫建國告訴被告李均財涉嫌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溫建國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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