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498,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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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2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陳玲君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 文:葉春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0.45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刮杓壹支、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葉春華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2 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479 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因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扣得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45公克)、刮杓1 支、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2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玲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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