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569,201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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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9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一)於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至92年2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

等文字後,補充記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9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文字。

(二)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間、地點、方法,更正為「於99 年3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58巷19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本件被告前述施用毒品之時間,雖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後,惟其於5 年內曾經再犯施用毒品罪,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換言之,其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即不得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數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不足取。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衡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衡酌檢察官的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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