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587,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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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順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1號、第12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順軒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順軒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1)葉順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9 月12日14時40分前某時,在新竹市○○○路247 號前,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竊取許梅君所有車牌號碼L2D ─791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改懸掛其父葉春火所有車牌號碼RLS ─769 號車牌1 面,以便供己代步使用。

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員警,於98年11月22日下午4 時許,至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9 鄰下大山腳40之5 號葉順軒住處,調查葉順軒涉犯下列倉庫竊案時,又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9 鄰下大山腳38號後方空地,發現改懸掛車牌號碼RLS ─769 號之上開贓車,始循線查獲上情(99年度偵字第1238號偵查卷部分)。

(2)葉順軒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21日凌晨3時許,騎乘前揭竊來之機車,至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9 鄰下大山腳38號蘇進雄住處後方之倉庫,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梅花扳手1 支,竊取蘇進雄所有之馬達1 個,得手後,於同日上午8 時許,載往苗栗縣竹南鎮○○街132 號「源昌舊貨行」,以新臺幣500 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負責人李發展,變賣所得贓款己花用完畢。

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員警,接獲蘇進雄報案,調閱蘇進雄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葉順軒所為,乃於98年11月22日下午4 時許,至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9 鄰下大山腳40之5 號葉順軒住處訪查,葉順軒見無法抵賴,始向警方坦承該倉庫竊案係其所為,並扣得上開梅花扳手1支(99年度偵字第1141號偵查卷部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2 次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機車竊案部分(99年度偵字第1238號偵查卷): (1)被告葉順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警員製作之刑案查獲職務報告1份。

(3)被害人許梅君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領回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

(5)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6)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紙。

(7)照片5張。

(8)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9)被告葉順軒繪製之行竊工具螺絲起子形狀1紙。

(10)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馬達竊案部分(99年度偵字第1141號偵查卷): (1)被告葉順軒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警員製作之刑案查獲職務報告1份。

(3)證人李發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4)被害人蘇進雄於警詢時之陳述。

(5)照片7張 (6)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

(7)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葉順軒於犯罪事實欄(一)之(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葉順軒於犯罪事實欄(一)之(1 )竊車犯行,係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為工具,已據被告葉順軒向本院供述甚明,並繪有草圖1 張在卷足憑,起訴書認被告葉順軒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葉順軒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葉順軒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他人財物,犯下2 件竊案,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大小、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葉順軒於犯罪事實欄(一)之(2 )行竊時,所用之梅花扳手鑰匙1 支,係被告葉順軒所有,供其行竊時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葉順軒於犯罪事實欄(一)之(1)竊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因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因無證據證明係供竊車時所用之工具,本院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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