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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62號、99年度偵字第1106、1227、2639、2777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95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仍為下述數犯罪行為:㈠寅○○知悉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將幫助犯罪集團用於收取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3 月27日晚間7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火車站前,將其頭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身分不詳之人。
嗣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山區○○○○○路線上,張網竊取賽鴿,再循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電話,向其等恫稱:「如想要賽鴿安全回去的話,就匯錢過來」等語,致上開被害人等心生畏懼,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寅○○之上開帳戶內。
而款項一經匯入,旋即遭竊鴿勒贖集團成員領出。
㈡寅○○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⒈於98年12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9 鄰61之2 號前,以徒手拆卸之方式,竊取庚○○所有之車號6423-VS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氣嘴4 個(價值約100 元),得手後先放置在其頭屋鄉北坑村9 鄰北坑61之5 號住處房間抽屜內,其後即丟棄在附近之三聖宮旁垃圾子母車內。
⒉於99年4 月間某日,見與其頭屋鄉北坑村9 鄰北坑61之5 號住處隔一條巷子處,即頭屋鄉北坑村9 鄰北坑61號丙○○住處前空地,置放丙○○所有之單輪手推車數台,為求變賣牟利,即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陸續自該處徒手竊取單輪手推車共4 台(價值約4,000元)得手。
嗣於99年5 月14日下午1時許,丙○○行經苗栗市○○路與中華路口,發現寅○○騎乘腳踏車載有其失竊之單輪手推車1 台,即報警處理,經警到達現場將寅○○逮捕,並至寅○○上開住處取出另3 台單輪手推車。
⒊於99年5 月6 日凌晨0 時許,在頭屋鄉頭屋國中停車棚內,徒手竊取丁○○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1 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99年5 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寅○○騎乘上開竊得自行車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向警方報案稱:有人將東西丟在伊住處等語,警方即前往寅○○住處察看,因寅○○係竊盜人口、無業、無經濟來源,警方遂向寅○○詢問:該部自行車是何人的等語,寅○○即向警方自首稱:是伊在上開停車棚竊取的等語,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寅○○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竊鴿│恐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 備註 │
│ │ │子數量│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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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 1 │98年10月13│98年10月13│臺北縣林口│2,000元 │ │
│ │ │ │日13時41分│日13時41分│郵局 │ │ │
│ │ │ │30秒前不詳│30秒 │ │ │ │
│ │ │ │之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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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子○○│ 1 │98年10月13│98年10月13│臺北縣林口│2,000元 │ │
│ │ │ │日13時47分│日13時47分│中湖頭郵局│ │ │
│ │ │ │59秒前不詳│59秒 │ │ │ │
│ │ │ │之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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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戊○○│ 1 │98年10月15│98年10月15│苗栗縣竹南│2,000元 │ │
│ │ │ │日12時04分│日12時04分│郵局 │ │ │
│ │ │ │29秒前不詳│29秒 │ │ │ │
│ │ │ │之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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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己○○│ 2 │98年10月15│98年10月15│臺中縣霧峰│4,000元 │ │
│ │ │ │日12時10分│日12時10分│郵局 │ │ │
│ │ │ │36秒前不詳│36秒 │ │ │ │
│ │ │ │之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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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 1 │98年10月15│98年10月15│桃園縣楊梅│2,000元 │ │
│ │ │ │日12時19分│日12時19分│幼工郵局 │ │ │
│ │ │ │01秒前不詳│01秒 │ │ │ │
│ │ │ │之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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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癸○○│ 1 │98年10月16│98年10月16│嘉義縣大林│2,000元 │ │
│ │ │ │日12時03分│日12時03分│郵局 │ │ │
│ │ │ │39秒前不詳│39秒 │ │ │ │
│ │ │ │之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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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辛○○│ 1 │98年10月16│98年10月16│彰化縣田中│2,000元 │以其友人周俊│
│ │ │ │日12時18分│日12時18分│郵局 │ │宏名義匯款 │
│ │ │ │56秒前不詳│56秒 │ │ │ │
│ │ │ │之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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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卯○○│ 2 │98年10月16│98年10月16│嘉義市後湖│4,000元 │以其弟辰○○│
│ │ │ │日12時19分│日12時19分│郵局 │ │(即併辦意旨│
│ │ │ │35秒前不詳│35秒 │ │ │書所載之被害│
│ │ │ │之某時 │ │ │ │人)名義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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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丑○○│ 2 │98年10月16│98年10月16│彰化縣社頭│5,000元 │ │
│ │ │ │日12時48分│日12時48分│郵局 │ │ │
│ │ │ │17秒前不詳│17秒 │ │ │ │
│ │ │ │之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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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壬○○│ 1 │98年10月16│98年10月16│苗栗縣銅鑼│2,000元 │ │
│ │ │ │日12時57分│日12時57分│郵局 │ │ │
│ │ │ │00秒前不詳│00秒 │ │ │ │
│ │ │ │之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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